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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超与被告杨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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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超,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杨洋,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郭桂凤,女,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洋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与被告杨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郭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超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杨洋雇佣原告为司机,给津西铁厂运送货物,约定月工资6000元。到2011年年底,被告不再雇佣原告,但只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家中,并出具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郭桂凤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收货单一张及完工证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司机主要为津西铁厂运送货物的事实。

被告杨洋、郭桂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杨洋雇佣原告王超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约定月工资6000元。自2011年1月份起至2011年年底止,被告杨洋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被告郭桂凤于2012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杨洋欠王超工资3.5万元,落款:郭桂凤、杨洋,日期:2013年2月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货单及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杨洋之间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洋给付拖欠的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桂凤作为被告杨洋母亲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证据,但其并非雇佣关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郭桂凤给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工资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