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通,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王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铁**。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华盛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孙通与被告王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通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王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人王蕊从王中林手中承包沈阳东北总部基地12区中国新兴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将楼外墙抹灰粘砖工作以每平方米48元转包给原告。在2013年2月1日,找王蕊、王中林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欠工资98390元,由王蕊签字同意支付此款项。事后多次找王中林、王蕊进行催要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200元。
被告王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劳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王蕊将外墙抹灰粘砖工作以每平方米48元转包给姚庚伟,2013年2月1日姚庚伟找被告王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尚欠款98390元,由被告王蕊签字同意支付此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王蕊拖欠其劳务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晓萍
书记员:吴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