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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门市中亚光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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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门市中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董发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月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江门市中亚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经与山东临沂自称李某的客户协商,由原告向李某出售50*37蓝色1米宽护栏管700条(米),价格26.5元/支(米);50*37黄色1米宽护栏管1400条(米),价格22.5元/支(米),合计金额50050元。7月31日又达成补充意见,由原告再向李某出售50*37蓝色1米宽护栏管300条(米),价格26.5元/支(米);50*37透明6段外控护栏管400米,控制器2个,350元/个,合计金额21850元。上述产品销售总额71900元。双方同时约定,李某指定王莎莎为收货人,并约定李某付款后物流公司才会放货。后原告通过广州弘力物流古镇分公司发货,但在该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货物尽毁。之后原告重新为李某生产同样的价值71900元的产品,并于2012年8月分三次将其交给被告承运。由于原告不认识李某,也不知道李某的真实姓名,故原告与李某约定的交易方式是李某付款后原告才通知物流公司放货,因此原告在承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是原告跟单员申继香,预留的收货人电话也是申继香的,并指示被告待原告收到李某货款并通知被告放货后,被告才可以放货。但事实是,在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并通知被告放货的情况下,被告不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即将货物放走。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承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及未收到原告变更收货人的指示,即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造成原告无法追收货款,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71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购销合同2份及广州弘力物流古镇分公司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经理肖文娟与李某通过QQ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销售额50050元的LED护栏管购销协议,7月31日达成销售额21850元的补充协议;原告先通过广州弘力物流古镇分公司运输,发生火灾后,重做货物后交被告承运。2、出货单3份,证明交被告运输的货物已出仓。3、承运单3份,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4、电话清单3份,证明原告经理肖文娟用其手机139××××****与李某的手机150××××****在2012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5、申继香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原告对与其交易的对象都不明确,其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交给被告承运货物价值即为诉求的金额,且从未向被告声明过其货物金额,在托运时有条件声明货物金额的情况下,放弃了相关权利。退一步说,如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有过失,也应当根据托运条款规定,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承运单3份,证明承运单记载的货物是原告客户李伟的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在本案发生前都没有交给被告核实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清楚李伟是谁,从而证明被告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申继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将货物一批交给被告承运。8月3日,被告出具运单号为0013274039的承运单,载明:发货人中亚光电,收货人申继香139××××****,货物名称中亚光电,包装纸箱,件数36,体积4.05方,起讫地点古镇临沂,运费526元,保价金额0元,保险费0元,结算方式到付,代收货款0元整。8月5日,出具运单号为0013277085号的承运单,载明:发货人中亚光电,收货人申继香139××××****,货物名称中亚光电,包装纸箱,件数19,体积1.88方,起讫地点古镇临沂,运费244元,保价金额0元,保险费0元,结算方式到付,代收货款0元整。8月6日,出具运单号为0013278514号的承运单,载明:发货人中亚光电,收货人申继香139××××****,货物名称中亚光电,包装纸箱,件数19,体积1.83方,起讫地点古镇临沂,运费238元,保价金额0元,保险费0元,结算方式到付,代收货款0元整。上述承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注明: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交纳货物总价值千分之三的保险金额;已投保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货损或灭失,承运人按国家保险公司的有关条款进行赔偿;没有交纳货物保险金的视为发货人自动放弃全程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如有货损或灭失,承运人只按不超过受损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对承运单上的合同条款,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原告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审理中,被告提交证据(承运单)上显示货物签收人为李伟,但原告表示不认识李伟,否认李伟是其客户,而被告也不能提供是收货人申继香通知李伟收货的证据。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托运货物的金额,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可以适当降低索赔金额,具体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交给承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而是交给身份不明的其他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误交付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运到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查找货物并完整地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逾期,则视为货物灭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运单系格式合同,该合同项下“没有交纳货物保险金的视为发货人自动放弃全程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如有货损或灭失,承运人只按不超过受损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约定,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均应认定无效,故被告提出按运费三倍赔偿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托运货物的金额,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可按原告主张认定货物的价值,但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也有可以适当降低索赔金额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查找涉案货物并完整地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逾期,则赔偿原告江门市中亚光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星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豫波代理审判员:谭震华代理审判员:姚红波

书记员:石一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