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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与被告田进鹏、田风强、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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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甘肃瑞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泰运输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平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鹏,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被告田风强,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负责人张卫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与被告田进鹏、田风强、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田进鹏、田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13年3月26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田风强所有的宁E-211**,挂车宁E-62**号货车(原车主为马进贵)负责承运原告的货物,由兰州运往西藏拉萨,承运的货物为72700只啤酒瓶,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2013年3月29日当车辆途经格尔木市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被告田进鹏将车辆丢弃独自离去,导致货物灭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货物损失共计77789元。

被告田进鹏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事故发生以后我积极打电话通知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但原告未及时赶到,到事故发生地时又因为货难装就没管,我认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扩大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适当承担。被告田风强辩称:我是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损按每只瓶子一元钱计算是货到拉萨的价格,不是出厂价。由于我的车发生事故,我也损失了近两万元运费,如果要给对方赔偿货损应当将运费扣除,另外,我也希望原告考虑到我的困难,对货物损失予以适当减免。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开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应提供毁损货物的直接证据,按货物起运地市场价格进行核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田进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出库单一份,证明货物的规格及总量;3、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运货物的单价、数量以及原告已对厂家结算的事实。被告田进鹏、田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及出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田进鹏、田风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中货物价值应为到达目的地的价格。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田进鹏、田风强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同意货物价值为到达目的地的价格,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田进鹏代被告田风强与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田进鹏为其运输啤酒瓶727件,每件100只,共35.1吨,运费为18954元,上述货物运至拉萨啤酒厂。同时还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解决。2013年3月29日被告田进鹏驾驶被告田风强所有的宁E-211**,宁E-62**号挂货车运送原告货物行至唐古拉山3340公里处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运送货物损毁。被告田进鹏当即向该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报了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田进鹏未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造成其货物损毁,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77789元。另查明,被告田进鹏所驾驶的宁E-211**,宁E-62**号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风强。庭审中,被告田风强明确表示该运输合同系其委托被告田进鹏与原告签订,并表示愿由自己承担货损责任。该车辆于2012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田进鹏为原告运输的货物价值有原告提供的兰州黄河精炼玻璃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单及货物单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田风强对该证明中货物到达目的地价格为7777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泰运输公司与被告田风强委托被告田进鹏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被告田进鹏在运输原告货物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损毁,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田风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田风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直接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自己诉讼请求的货损做出让步,要求被告按50000元赔偿,应尊其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风强赔偿原告甘肃瑞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被告田风强所有的宁E-211**,挂车宁E-62**号货车所投保的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甘肃瑞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其余20000元由被告田风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田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光

书记员:高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