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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子井与张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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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子井。被告:张勇。

原告陈子井与被告张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子井起诉称:自2008年始,原告为被告张勇运输货物,至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张勇欠原告2010年的运费50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运费230000元,合计共欠运费280000元。为此,被告张勇出具欠条2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运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8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欠条2份。

被告张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子井运费28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董迎春审判员:李青青人民陪审员:沃小飞

代书记员:朱洁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