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娟。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再舟。委托代理人:刘飞锋。
原告陈美娟与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年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娟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由林明杰驾驶的浙B×××**号大客车前往杭州。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光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光明路与姚北大道四枝交叉口处时,与宋克会驾驶鲁H×××**、鲁H×××**号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浙浙B×××**大客车失控坠入谢家路江中,导致乘坐在该车的原告陈美娟等人不同程度伤亡。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克会承担主要责任,林明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娟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美娟受伤后,即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耳廓撕裂、全身多发伤等,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12天,另门诊治疗数次。2012年7月1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陈美娟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乘坐被告的客车前往杭州市,双方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娟医疗费10892.6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18元、残疾赔偿金67518元、误工费13169.90元、护理费1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5366.32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美娟1553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333.13元,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原告10000元;误工费应当以2011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6518元为标准计算30天(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限30天)为1376.5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不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出入。其他费用则请求法庭结合相关发票和病历资料综合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余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特殊诊疗项目)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诊断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12天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一次就诊数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医疗费汇总清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10892.62元以及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发票应当扣除合作医疗可以报销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9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一共花费1240元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随诊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及鉴定费用,但误工期限应当是126天而非30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关于护理期限为15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30天。至于营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333.13元是由被告支付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括该款项。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由原告儿子王柯出具)一份,拟证明原告预收被告公司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8日6时03分,宋克会驾驶鲁鲁H×××**鲁鲁H×××**半挂大货车在姚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00M(余姚市泗门镇光明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在光明路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原告乘座的被告所有、由林明杰驾驶的浙B浙B×××**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浙B浙B×××**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路口东南侧与人行横道灯、护栏相撞后坠入谢家路江中,造成原告陈美娟及其他乘客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等治疗。2012年7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陈美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30日等。另查明,原告陈美娟为农业户口。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8333.13元;2.原告预收被告费用10000元,以借条形式收取;3.住院天数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4.鉴定费1600元。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原告陈美娟作为消费者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从余姚前往杭州,双方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于被告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浙B浙B×××**客车从余姚前往杭州,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原告陈美娟作为无责任乘客遭受损伤,现原告要求以消费者身份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现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陈美娟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18元(11253元×6倍)、残疾赔偿金67518元(11253元×6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医疗费如何确定?原告认为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892.62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在医疗保险中获得的报销部分并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核算,支持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892.62元。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疗保险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合作医疗的报销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个人享有的权益,并不能由此免去或减少被告的支付义务。3.误工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误工期限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30天,应当是从受伤到定残之日止共计126天,误工费为13169.90元(38151元/年÷365天×126天)。被告认为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1376.50元(16518元÷12个月)。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误工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是农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1376.50元(16518元÷12个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4.护理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护理费1567.80元(15天×104.52元),被告对护理天数15天予以认可,但护理费要求法院根据法律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如何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据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24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用根据实际随诊次数等予以确定,建议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随诊次数、去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6.营养费如何计算?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美娟作为消费者乘坐被告所有的浙B浙B×××**型普通客车,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美娟受伤。现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赔偿事宜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2.62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333.13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18元、残疾赔偿金67518元、误工费1376.50元、护理费1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1332.92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以借款方式预领的10000元,原告实际尚可得赔偿金额为14133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娟医疗费10892.62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333.13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518元、残疾赔偿金67518元、误工费1376.50元、护理费1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1332.92元,扣除被告己支付款10000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款项141332.92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0元,由原告陈美娟负担150元,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金琴
代书记员:密锜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