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海顺,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郭虎,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商品街电力所东300米处。法定代理人闫宁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顺与被告临汾惠通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王郭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号公共汽车行驶至霍州电厂下车后,准备取其携带的货物时,该车扬长而去。后经售票员联系让车返回。等车返回期间,原告遭遇车祸,经好心人拨打120才将昏迷的原告送往医院抢救保住性命。全家为给原告治疗已负债累累。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瑕疵,致使原告遭遇车祸,而在原告人身遭受严重损害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既没有喝阻肇事车辆,更没有救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1.52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陪护费2900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1557.57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108国道霍州市发电厂门楼外路段过马路时,被一辆拉砖的三轮农用车撞到,致其受伤。二、山西省霍州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三、医疗费票据及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约3-4万元。四、救护车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及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五、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亲贤街派出所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闫海顺于2011年5月至今租住于尧都区李家囫囵17-1号. 六、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遭遇车祸是事实。事发后,被告车辆还带原告追赶了肇事车辆。后原告是自己提着货物回家的,并非原告诉状所诉。对原告受伤,我们非常同情,但原告之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之伤是由逃逸的车辆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属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合同就已履行完毕。被告的瑕疵也就是将原告的货物留在了车上,对此被告也积极履行返还义务,此瑕疵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是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20分,原告携带货物乘坐被告的×××号客车由临汾去霍州。车到达霍州发电厂门楼外时,原告与售票员下车取货,此时×××号车的司机驾车离去。后经售票员联系后,司机往回返。9时30分左右,在等车返回时,原告横过道路,被一辆拉砖的农用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农用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山西省霍州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左顶叶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7911.22元。举证期内,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受伤后,负有救助义务,而对原告没有救助;且被告工作人员不作为,致使肇事车辆逃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和原告之间的承运合同已在原告到达目的地后履行完毕;原告亦已完全脱离车辆;如果说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那就是在原告尚未卸下货物时,就驶离,但被告驾驶员在接到售票员告知后已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返回给原告送货。原告的伤害后果是逃逸的三轮车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原告的诉讼理由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看,本案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已将原告运输到其指定的地点,原告亦下车,被告此时就已完成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下车后,未将原告携带的货物同时卸下,是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对此,被告在接到其售票员的告知后,亦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返回。在被告车辆返回过程中,原告遭受来自第三者的伤害,而此伤害与原告履行合同中的瑕疵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有违约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中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因三轮车的肇事造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运用此条款作为原告的理赔依据不恰当。另外,就原告提出“被告的售票员负有救助义务而没有对原告进行救助“一节,就该原因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海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审判员:张力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牛林虹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