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则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3636-0,以下简称康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法定代表人:胡勇,康则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敦豪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8299-4,以下简称敦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万安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愚,敦豪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与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债权转让款560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底前分别支付20000元,如有任一期未按期限履行,康则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未付款项。逾期,被执行人敦豪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敦豪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4000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敦豪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4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康则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敦豪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