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负责人卢长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刚,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被执行人孔杰,女,193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金梦科学美颜研究所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外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7栋4单元2层1号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刚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7栋4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29.66平方米,产权证号:外00038731)房产。二、被执行人王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晓冬审判员:刘砾代理审判员:马庆森
书记员:罗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