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靖边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亮馨花园。被执行人乔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畔镇。
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陕西靖边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某、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陕西靖边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向申请执行人陕西靖边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一次性支付案件款70000元,下余案件款(即3万元的本金、4800元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的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陕西靖边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李某追偿,且不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李某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案件款也已全部兑付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振林审判员:折宝明审判员:雷斌琦
书记员:屈志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