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舒仕军,男。被执行人张清华,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宁民初字第00090号,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仕军与被执行人张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款229525元(含受理费2025元)。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愿将自己位于校场坝的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块转让与申请执行人,土地总价中的部分折抵全部执行款。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宁执字第00118号执行立案的执行。本案执行费3300元,由苏仕军自愿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林
书记员:陈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