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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与湖州诚华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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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庆。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代表人:沈新华。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委托代理人:沈根荣。

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云庆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沈根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2年9月)。

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是企业借贷,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时出具该书证及未注明是借条,原因是原告尚欠被告厂房租金,被告实际未拿到借款。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陆云庆的事实。2、湖州高科诚华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湖州高科诚华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沈宝龙和沈新华的事实,其中沈宝龙是沈根荣的亲弟弟,沈新华是沈根荣的妻子的事实。3、2005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给湖州高科诚华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陆云庆因租赁湖州高科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欠租金4万元直至2008年1月14日陆云庆未支付租金,沈根荣为了拿到4万元租金才出具欠条,但实际没有拿到钱的事实。4、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会计顾建华并不知情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出借给被告40000元经过且其不在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有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出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虽未写明是借条,但从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上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成立的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涉及案外人与原告的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通话内容真实,但通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无借贷事实,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因急需向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证一份给原告。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为企业间的借贷,但该借贷是临时性且也未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书证从表达的内容上直接了证明借贷合意,同时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欠租金以至于被告出具该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给原告,若按其庭审陈述未实际收取现金,则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且有违逻辑推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归还期限,则本院认为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湖州诚华纺织厂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小明

书记员:沈莉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