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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范术良、李运钝、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2014)雨执字第002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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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负责人巢松武,行长。被执行人范术良,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运钝,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术良、李运钝、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1630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892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4752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769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46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范术良、李运钝、湖南赛尔夫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5020762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会军

书记员:吴彭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