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龙某某。被执行人陈某乙。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开民二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余志顺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