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某甲。被执行人朱某乙。
申请执行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0)开民二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文杰
书记员:龚智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