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某,行长。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被执行人成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林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1)开民二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林某某、成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林某某、成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文杰
书记员:龚智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