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某,行长。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姚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杨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开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孙某某、杨某、姚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杨某、姚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文杰
书记员:龙秀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