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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卫江与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沈小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3)鄂秭归执字第005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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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卫江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沈小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木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红兵、李球德、陈金柱、薛明福、赵家新分别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李梅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傅庆华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徐志洋、田秀松分别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法院依据上述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分别向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天美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木鱼岛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56553.31平方米;宗地号:0101118、0101119;用途:旅游用地(商服用地);证号:秭归县国用(2008)第032号,原证号:秭归县国用(2004)第0101118、0101119号】及桥梁、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建审判员:王军审判员:余卫华

书记员:向丰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