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庆家。被执行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曾庆家依据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2011)陂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鄂黄陂法执字一第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甲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利息199230元,诉讼费7067元,执行费10000元合计412297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甲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甲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帐户存款。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绪刚
书记员:王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