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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青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庆、马东伟、郝文山、牛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青法执字1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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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被执行人:王国庆。被执行人:马东伟。被执行人:郝文山。被执行人:牛玉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国庆、马东伟、郝文山、牛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国庆、马东伟、郝文山、牛玉宝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青法高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金良审判员:王彦山审判员:江海波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