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朱国军、徐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已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国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义门路金义2弄3幢3号和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朱国军、徐小飞均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朱国军、徐小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案款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49元,执行费1324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39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