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蒋德君、蒋国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蒋德君暂缓执行;被执行人蒋国表与其妻子杜霞君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42幢91号504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蒋德君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3500元,被执行人蒋国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5元,执行费839.5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8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