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邬益帆、张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益帆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上横村的房产(房屋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309)已被宁波海曙法院查封,一时难以处置。张彩娥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人邬益帆、张彩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案款人民币861816.37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5元,律师费47000元,申请执行费11018.16元。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1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蒋明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