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与被告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徐林林、王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已歇业,该厂厂长赵铁刚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徐林林、王峰宏均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案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徐林林、王峰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奉化市博飞机械厂、徐林林、王峰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97.5元,执行费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79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