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被告张靖安、张姗凤、胡红东、滕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红东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25号2号楼401室房产已查封,一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张靖安、张姗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案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胡红东、滕巧华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产保全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执行人张靖安、张姗凤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2194.54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5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蒋明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