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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甬奉执民字第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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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兴强胶带厂、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均为个人独资企业均,且都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的负责人徐永川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一弄4幢504室的房产已查封,且有高额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的负责人徐红裕名下的浙B×××**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查找到,暂不能依法处置;其余二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四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均去向不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兴强胶带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川仪仪表阀门厂、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奉化市西坞顺龙冲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772,财产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22158元。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也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甬奉执民字第79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