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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俞小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虞执异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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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异议人傅江芬。原告俞小华。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朱胜岳。被告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蓉。被告钟卫松。被告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松。被告傅娟芬。被告徐玉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俞小华与被告朱胜岳、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钟卫松、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傅娟芬、徐玉蓉、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徐如根、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傅江芬就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傅江芬、原告俞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朱胜岳、傅娟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傅江芬称,上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俞小华与被告朱胜岳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我个人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11幢408室的房屋。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当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理由如下:1、被告朱胜岳与异议人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9月16日离婚,依离婚协议协定,被查封的房屋归异议人个人所有;2、被告朱胜岳向他人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个人行为,异议人一概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3、被查封房屋均是异议人个人出资购买,个人承担银行按揭,现由异议人和儿子共同居住使用。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原告俞小华述称: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根据权证记载,被查封的房屋系被告朱胜岳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傅江芬与被告朱胜岳虽在形式上已离婚,而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傅江芬所有,但是该夫妻财产分割行为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效力。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朱胜岳与异议人傅江芬之间涉嫌假离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朱胜岳述称:我和傅江芬现已离婚,我向他人借款又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情,其实我也是受他人的欺骗,仅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也没用着。位于城南多元世纪城的房屋确实是傅江芬买的,房贷也是她在还的,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房屋产权也是归她一人所有的。因此,我认为法院也应当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被告傅娟芬述称,本案的借款关系与异议人傅江芬没有任何关系,我认可异议人主张,法院的查封措施应当解除。

本案的其余被告均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经听证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朱胜岳曾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俞小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领借款债权后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胜岳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765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俞小华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绍虞商初字第765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朱胜岳等人的银行存款45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朱胜岳名下的位于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11幢408室的房屋。同时查明:异议人傅江芬与被告朱胜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经协议离婚。位于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11幢408室的房屋为朱胜岳、傅江芬夫妻于2010年购买所得,于2010年8月17日领取房产所有权证,证载权属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傅江芬个人所有。以上事实,为异议人提供的离婚证(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俞小华提供的被查封房屋的房产档案存根二份及异议人与被告朱胜岳的婚姻档案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被本院查封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11幢408室的房屋系异议人傅江芬与被告朱胜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权证上记载为傅江芬与朱胜岳共有,故该房屋系傅江芬与朱胜岳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本院依据(2013)绍虞商初字第765号保全裁定对上述房屋作出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被查封房屋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因其主张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同时认为,即使查封的房屋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已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转化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法院也不能查封。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告朱胜岳协议分割夫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也即法院的查封行为在先;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相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不得采取转移财产或变更财产权属的行为,即使擅自为之,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傅江芬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王技江审判员:陈卫星审判员:戴松根

书记员:黄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