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秀珍,唐山启新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薄占彪,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康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薄占彪,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薄占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张秀珍支付借款本金1888万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向张秀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69900元及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薄占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盛景园2号楼-5号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盛景园2号楼-5号房产所有权。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刘兴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