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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邳执字第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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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执行人张伟,居民。被执行人顾银燕,居民。被执行人黄文福,居民。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伟、顾银燕、黄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张伟、顾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黄文福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伟、顾银燕、黄文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伟、顾银燕、黄文福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231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姚银执行员刘强执行员汪洪明

书记员: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