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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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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x,男。被执行人叶xx,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叶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xx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叶xx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xx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按法律规定履行案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xx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能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灵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xx 审判员:祝xx 代理审判员:劳xx

书记员:周xx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