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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监督 · 2013

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监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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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监督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简称北海建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申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振邦公司)申诉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07)北执二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北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振邦公司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06年3月24日,振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是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简称广西建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南宁办),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信达公司南宁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银建公司),并同时接受香港银建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管理和清收上述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和委托行为已于2005年6月29日在《法治快报》上公告。信达公司南宁办于2006年3月16日与振邦公司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振邦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在《法治快报》上公告。同时,信达公司南宁办也向本院提出变更振邦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信达公司南宁办、振邦公司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2006年3月22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以及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信达公司南宁办《债权转让公告》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2006年11月16日通知振邦公司补充北海建行转让债权给广西建行,信达公司南宁办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9日出具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等材料。2006年11月29日,振邦公司答复:“经与信达公司南宁办联系,该办事处答复贵院要求补充的上述材料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因是:1、第一次债权转让即广西建行各分支机构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南宁办的方式统一为广西建行与南宁办签订转让协议,广西建行各分支机构配合广西建行办理移交资料等事项,广西建行各分支机构与广西建行之间没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2、信达资产公司与银建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模式是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即信达总公司)与银建公司就全国范围的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569亿元损失类贷款签订一个总合同,信达资产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与银建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由各分支机构与银建公司在当地的报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授权处置公告。银建公司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办理公证手续,该授权已经以债权转让及授权处置公告的方式得到确认。综上,受让该案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已予以充分证明”。同时,振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9日作出的该院(1999)南市执字第66-7号裁定,该院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与南宁华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支持振邦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0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北执二审字第1号裁定,因振邦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认定涉案债权第一次转让由广西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第二次转让由信达公司南宁办转让给香港银建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次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随后第三次转让由香港银建公司转让给振邦公司的过程,香港银建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资产处置的授权中存在问题:授权方署名为“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但在《法治快报》上公告载明为香港银建公司;境外公司的授权委托未经公证或认证机关证实;授权全权委托管理和处置的资产是受托方信达公司受让中国建设银行截止于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并无列明包含该案债权(信达公司南宁办于2004年6月才从广西建行受让取得该案债权)。各方至今未补充相应材料。2011年振邦公司在无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变更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1)北法执字第20号裁定予以驳回。2013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执行案等系列案作出(2012)桂执请字第9-1号书面意见:“一般情况下,执行中对涉及债权转让的只作程序性和形式要件审查。振邦公司涉案的债权,有信达公司南宁办、振邦公司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清单、2006年3月22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以及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西建行、信达公司南宁办《债权转让公告》等材料证实,宜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执行案涉及债权转让的只作程序性和形式要件审查,涉案的债权有信达公司南宁办、振邦公司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清单、2006年3月22日《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以及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西建行、信达公司南宁办《债权转让公告》等材料证实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7)北执二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1)北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诉人振邦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北执二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1)北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三、变更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惟甲审判员:张奎审判员:赵海洲

书记员:李佳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