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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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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部门经理。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被告人彭某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人,现住陆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经内部协商解决已自行和解,要求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73.75元,由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明忠

书记员:曾俊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