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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于飞扣划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1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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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于飞,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高小亭,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田龙,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刘伟,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被执行人刘银革,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于飞、高小亭、田龙、刘伟、刘银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郯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飞在郯城县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于飞在郯城县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存款2020.79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魏英杰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