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被执行人魏海霞。被执行人朱增芳。被执行人朱峰。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魏海霞、朱增芳、朱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临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海霞、朱增芳、朱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2381.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魏海霞、朱增芳、朱峰,促其自觉履行。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已全部收到,执行费1186元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0)临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民审判员:王惠玲审判员:边洪镇
代理书记员:于雪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