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绍杨,被执行人孙绍奇,被执行人陈甲铨,被执行人陈志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绍杨与被执行人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曲杰
书记员:刘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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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绍杨,被执行人孙绍奇,被执行人陈甲铨,被执行人陈志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绍杨与被执行人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曲杰
书记员:刘国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