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本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组织机构代码:84434141-6。法定代表人朱逸文。被执行人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4977009。法定代表人吕仁江。被执行人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海五里牌开发区金平路**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62。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执行人宁波浦华格耀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蟹浦镇茅塘山区**组织机构代码:59158361-4。法定代表人林建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浦华格耀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浦华格耀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民字第70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扬胜审判员:王成国代理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胡波(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