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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尤仲义、宁海县天达电子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东执民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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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尤仲义。被执行人:宁海县天达电子厂。住所地:宁海县。代表人:尤仲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波万得福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王万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尤珍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仲义、宁海县天达电子厂、宁波万得福胶带有限公司、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尤仲义妻子名下房产已由本院查封,因该房产已被抵押,且抵押价值较大,本院无益处置;被执行人宁波万得福胶带有限公司、宁海县天达电子厂名下土地已被抵押,且抵押价值较大,本院无益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袁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