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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子益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甬东执民字第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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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剑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子益。被执行人:应春燕。被执行人:宁波豪世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益,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益,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时代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子益,总经理。被执行人:嵊州市秋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子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子益、应春燕、宁波豪世威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浙江时代厨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秋益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抵押,本院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东执民字第126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袁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