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代表人:马山敏,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启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蒲小郁。被执行人:蒲小郁。被执行人:陈晗辉。被执行人:黄建勇。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启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蒲小郁、陈晗辉、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启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由本院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12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袁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