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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恒通服饰有限公司、陈永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东执民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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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实际经营地:宁波市。代表人:王登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恒通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董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永凯。被执行人:夏彩琴。被执行人:董永波。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恒通服饰有限公司、陈永凯、夏彩琴、董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永凯、夏彩琴名下房产已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258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光审判员:杨柳艳审判员:赵建耀

代书记员:袁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