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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DACCHINASOS有限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0年吉中执恢字第0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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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DACCHINASOS(BARBADOS)SRL[DAS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 被执行人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68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利息4,493,514.26元(截至2003年8月7日,之后至款付清日止,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吉林东市商场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对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的清算,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五、上述一、二项合计7,177,514.26元,由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王平审判员:刘天舒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