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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郑伟军、吴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双执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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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双辽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负责人,贾景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吉兴分理处职员。被执行人,郑伟军,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吴桂荣,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郑伟军、吴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伟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吴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振荣追偿。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郑伟军现已给付了欠款及利息计22000元。下欠利息47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3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铁铮审判员:郭春审判员:杨玉福

书记员:李树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