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仁猛,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南县。被执行人刘海,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南县。被执行人余文禹,男,1972年8月25日生,彝族,住广南县。
申请执行人王仁猛与被执行人刘海、余文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7日作出的(2007)文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力。判决确认:1、由被告韦堂洪、刘海、余文禹共同偿还原告王仁猛借款554000.00元人民币;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由于义务人韦堂洪、刘海、余文禹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王仁猛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韦堂洪支付借款总数554000.00元加垫支诉讼费10554.00元计564554.00元的33.3%(188130.00元),即为履行完毕(已履行);2、王仁猛同意余文禹、刘海于2009年底前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以(2009)文中执备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同时告之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2012年6月23日,权利人王仁猛以余文禹恢复工作有部分执行能力为由申请对本案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海、余文禹共同尚欠王仁猛借款325870.00元,王仁猛同意刘海、余文禹按份偿还,即同意余文禹偿还10万元(原赔还的20000.00元除外),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6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王仁猛同意放弃;刘海尚欠王仁猛162935.00元(刘海已付的20000.00元除外),王仁猛同意刘海在有履行能力或发现刘海在有财产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在履行过程中余文禹已偿还10万元借款(已履行完毕),刘海偿还11万元,尚欠52935.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王仁猛向本院申请放弃其余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仁猛收到上述还款后放弃其余债权,致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文中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余相勇审判员: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