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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某某、何某明、李某素、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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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5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明(曾用名何*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素,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土家族,文盲,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女,1984年7月5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何某明、李某素、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何*明、李*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何*明、李*素、陈**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何*明、李*素、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何*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有犯罪前科,故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何*明、李*素、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