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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会、简某桃、胡某芬、黎某浪、黎某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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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枫**组。200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桃,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组。2011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瑜,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黎家坝**组。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芬,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堆**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浪(曾用名小波、化名黎*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简某桃、胡某芬、黎某浪、黎某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均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会、简*桃、黎*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会、简*桃、胡*芬、黎*浪、黎*瑜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简*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黎*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胡*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黎*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军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