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6时55分,被告人汪**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被害人何某某遗留在机内的广发银行卡,分两次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