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科,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组。2005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波,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城**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军,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龙*菊,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乡**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龙*,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贵,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科、何某波、田某军、龙某菊、龙某、杨某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两次庭审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科、何*波、田*军、龙*菊、龙*、杨*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贵已赔偿了被害人梁*菁1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田*军、田*科和龙*、龙*菊、杨*贵均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科、何*波、田*军、龙*菊、龙*、杨*贵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信用卡诈骗后使用,共骗得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科有曾犯诈骗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军、田*科和龙*、龙*菊、杨*贵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田*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龙*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关燕霞审判员:邹宁静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