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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浩信用卡诈骗罪,王浩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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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3月2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