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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李书明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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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书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书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书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书明减刑十个月。刑期起至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