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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永翔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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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永翔。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05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刑终字第5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1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永翔减刑十一个月。2009年9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永翔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翔于2006年4月25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月15日,获“监狱及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7月22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二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10月24日,获三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翔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